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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君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8时30分至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明知长江岳阳段实行全面禁捕的情况下,在长江岳阳段丁山村水域使用“背篓式”电捕鱼工具进行非法捕鱼,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陆城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称重,余某某非法捕捞各类渔获物22.6千克。经鉴定,余某某使用的捕鱼工具为法律禁止的电力捕鱼工具,同时隶属电力捕鱼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禁渔通告等;

2、证人章安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

5、称重记录及照片、放生记录、手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蔡建华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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