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巴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5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住湖北省巴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库区恩施州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溪**码头附近水域使用三层刺网捕捞,其网目尺寸为30mm×30mm,9月27日被巴东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当场查获,被告人余某某对用三层刺网捕捞供认不讳。现场查获渔获物野生鱼5尾重0.55kg,已全部死亡,其中黄颖鱼2尾重0.28kg,桂花鱼2尾重0.25kg,刀鱼1尾重0.02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巴东县农业局移交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案移送证据材料清单,巴东县农业农村局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查获经过、查获的渔具的经过与处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获渔获物的称重及种类鉴定、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余某某捕捞工具及捕捞方式的认定、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8张、调查报告1份、农业农村部通告、恩施州政府批复、巴东县人民政府通告、湖北省行政执法证、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余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清华
(院印)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337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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