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74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和现住址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余某某划船将5副虾笼投放在浦里河开州区渠口镇小地名“端公坝”水域。3月24日凌晨1时许,余某某到该水域正在收虾笼时,被民警抓获。现场查获虾笼5副,小龙虾、鲫鱼、鲢鱼等渔获物5.5公斤。经重庆市开州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余某某所涉渔具为笼壶类网具,属于禁用渔具。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指认捕鱼工具照片、河道水系图、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天然水域禁渔制度的通告、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公布《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的通知、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重庆市开州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关于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涉渔具的认定意见及照片;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及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长康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附**号其家候审(电话159********转)。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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