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54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重庆**厂退休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巴南区**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市兴众律师事务所黎焕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干流巴南区段实行常年禁渔,在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2020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携带网目尺寸2.5厘米的密眼网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青岩寺长江水域非法捕捞淡水鱼鳌、团头魴4尾(净重0.755千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捕鱼渔具1副,经重庆市巴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为禁用渔具。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违法犯罪事实,且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金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密眼网、鱼竿、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禁渔文件、捕鱼网具及渔获物认定说明、生态修复金缴存凭证等书证;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安胜
检察官助理 沈海勇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村**号,联系方式15802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三十五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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