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96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52********,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龙溪河碑篼沱水域,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3张网目尺寸分别为2.758厘米、2.637厘米、2.78厘米的刺网捕捞水产品,被当场捉获。经称量,被告人捕捞到渔获物共计0.82千克。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头依法被扣押,其捕捞到的渔获物已做无害化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渔具认定意见、渔获物种类查验情况、禁渔宣传资料、水域河道的情况说明、河流卫星图、鱼类称量照片及网的测量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一个月,若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可宣告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飞亚
2020年7月3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90937****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