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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1〕Z2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岷江河道天然水域内采用地笼网捕捞的方式进行捕鱼活动,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地笼网一张,渔获经现场称重合计重量约1.6斤,渔获种类及数量为鳙鱼1条、鲫鱼6条、河虾7只、杂鱼4条。2020年7月1日,经宜宾市叙州区农业农村局对余某某使用的捕鱼工具进行鉴定,认定余某某使用分捕捞工具地笼网为禁用工具。余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称量、扣押、指认、现场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在长江水域进行非法捕捞,捕获渔获物重1.6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洪

2021 年 1 月 27 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458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补充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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