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生于1963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绵阳市涪城区**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7月22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被告人余某某在陈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每只14元的价格购买了牡丹鹦鹉4只,并在其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鼓楼花鸟市场8号摊位的花晨园艺经营部贩卖。2020年6月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余某某正在贩卖的4只牡丹鹦鹉查获。经鉴定,查获的4只鹦鹉为费氏牡丹鹦鹉,该物种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鸿燕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附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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