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住泸州市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到富顺县怀德镇菊花村12组一公路边,用灯照、手抓等方式非法捕蛙。当晚22时30分许,被群众发现报警,民警赶到怀德镇菊花村12组(小地名:花果山)将其抓获,现场查获中华蟾蜍37只。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法捕获的中华蟾蜍37只系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口袋两个、电筒一个、头灯一个、背篼一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余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龚清勇
检察官助理:刘 畅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380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3份、涉案财物处置意见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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