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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19〕11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3********,汉族,半文盲,农民,家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楼村**楼**。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余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永康市**收费站附近设点,多次向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倒卖柴油。现查明,被告人余某某非法销售柴油273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00300元,获利人民币13650元。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余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成品油管理规定,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为牟取私利,擅自倒卖柴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晓林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永康,联系电话:18267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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