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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非法经营案)_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余某某(别名某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1004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户籍地荆州市江陵县**镇**村**组,住荆州市沙市**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余某某在没有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荆州市开发区的**有限公司院内私自设置汽油加油点,并通过经营油罐车的胡某某、贺某某及李某甲、彭某某从金澳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购进120余万元汽油,共计200余吨。汽油经油罐车运输至余某某的加油点后,余某某使用具有储油、加油功能的设备,将购进的120余万元汽油向不特定人员非法销售,并通过微信或现金收取加油款,其中部分汽油销售给菊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等人。

2019年5月21日晚8时许,民警在**公司院内将该非法经营汽油的加油点查获。同年8月16日,被告人余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县公安局内保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正在经营的汽油(照片);2.微信转账凭证、汽油销售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3.鉴定意见;4.勘验、辨认笔录;5.证人邹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国家禁止个人经营的危险品汽油,具有较大的安全危险,同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强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沙市区**社区**公馆**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3986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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