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036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67********,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村**号。因犯复制淫秽物品罪于1996年11月1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份,被告人余某甲承包义乌市上溪镇**村**林区道路工程,在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将开采出来的矿石出售给曹某某等人,数额达人民币12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义乌市农业林业局批复、义乌市农业林业局行政许可决定、林木采伐许可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道路建设施工合同、会议(活动)内容、银行转账记录、上溪镇人民政府报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乙、曹某某、余某丙、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工程非法开挖普通建筑石料矿资源储量估算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余某甲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炜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为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分别为:1592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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