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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非法采矿案)_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余大头”),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镇**村**垸。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被罗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组织铲车、运输车在麻城市张家畈镇高庙村河道内盗采河砂,并将盗采的河砂销售给麻城市张家畈镇**砖厂、安徽省金寨县**搅拌站以及汪某某、汪某甲、李某某、李某甲等人,累计销售金额达12万余元。

案发后,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缴非法所得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罗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手机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过磅单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徐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 晨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诉讼卷宗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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