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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仲某某等5人赌博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组**号。2016年10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仲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111962********,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余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组**号。201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 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仲某某、余某乙、孟某某、唐某某涉嫌赌博罪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进行并案处理,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律师丁丽婷、被告人仲某某的辩护律师李广建及值班律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仲某某、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纠集赌客倪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周某甲、钱某某、周某乙、苏某某、李某某等人分别在本市南浔开发区圣驾桥村被告人仲某某住宅北侧一废旧房屋及小树林、**村**号沈某甲(另案处理)住宅、同心村五子兜拆迁房、东迁施家桥拆迁房等地,以小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由被告人余某乙、孟某某负责布置场地、洗牌、抽头等工作,由被告人唐某某负责放哨,期间抽头获利共计1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余某乙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孟某某、唐某某均非法获利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沈某甲的供述,证人沈某乙、倪某某、朱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

3、被告人余某甲、仲某某、余某乙、孟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余某乙、孟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仲某某、余某乙、孟某某、唐某某,结伙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被告人余某乙、孟某某、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乙系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唐某某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仲某某、余某乙、孟某某、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余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 军

检察官助理:杨事成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仲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乙(1596823****)、孟某某(1500572****)、唐某某(1830505****)现于暂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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