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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余某乙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243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01月0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0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村**号**,于2017年8月因无证驾驶被深圳市公安局翻身派出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01月0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0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翻身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4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和余某丙(另案处理)、林某某(受伤住院,另案处理)四人在深圳市宝安区****吃宵夜时,余某甲与余某乙发生争吵,余某甲遂掀翻吃饭的桌子。该店老板娘陈某某见状即过来处理,要求四人结账离开,不要闹事。随后,余某甲、余某乙等人结账准备离开,此时,邻桌的被害人梁某甲对其儿子被害人梁某乙说了一句“喝了酒不要像他们那样闹事”,并大声问陈某某“是不是这些人喝完酒不给钱,桌子翻了也要让他们赔钱”。因说话声音大,被余某甲、余某乙等人听到了,四人即转回来与梁某甲发生争执。余某乙、林某某左右手各持一个啤酒瓶,冲上去殴打梁某甲,梁某甲也手持啤酒瓶与余某乙厮打,林某某用啤酒瓶砸梁某甲头背部等处。梁某乙见父亲被打,也顺手拿起吃饭的凳子殴打林某某头背部。此时,余某甲也拿起凳子上前殴打梁某甲头部。在场的陈某某、黄某某夫妇以及与梁某甲同一桌吃饭的梁某丙都在中间拦架,尽力分开打架双方。其中梁某丙在拦架过程中被余某甲和余某丙用凳子等殴打。经鉴定,梁某甲为轻伤二级,梁某乙和林某某为轻微伤,余某乙为未达轻微伤、余某甲为未见损伤。

2020年1月2日4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店门口抓获被告人余某甲和余某乙。

2020年1月5日,被害人梁某乙、梁某甲出具谅解书,称被告人家属已和二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项1.8万元并已支付完毕。两被害人对被告人余某乙、余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社会危险性的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破案报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梁某丙、李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乙、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结论:宝公(司)鉴(法临)字【2020】0183号、宝公(司)鉴(法临)字【2020】0114-0117号;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乙、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乙、余某甲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乙、余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昀

202047

附:

    1. 被告人余某乙、余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 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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