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74********,汉族,鄱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家住鄱阳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7********,汉族,鄱阳县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鄱阳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8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同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四人在同村的小店内打麻将,余某甲与余某丙因结算费用的问题发生口角,即而发生互殴,余某甲被余某丙持麻将砸伤头部。当日下午14时许,余某丙在同村的余某戌家看村民打麻将,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找到余某丙,余某甲持石头砸了余某丙背部,余某乙踢了余某丙胸部及鼻子,致其流血晕倒。经鉴定,被害人余某丙系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余某甲头部有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18日,被害人余某丙获得13万元赔偿,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刑事谅解书、收条、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一人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人余某甲、余某乙系共同犯罪,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余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余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余某乙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普 纯
检察员助理:陈亮清辛
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58********、188********。
2.本案案卷贰册,光盘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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