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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余某乙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059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镇**村**组,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余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镇**路**巷**号,现住安徽省肥西县**镇**栋**室,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南侧,被告人余某甲驾驶的皖******车辆被酒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遂以对方不给钱赔偿就报警为由,敲诈对方10000元,后被害人王某某给付余某甲8700元双方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燕

2020年5月2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均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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