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号, 现住地:租住于十堰市张湾区**路**社区**号**号**楼**房,无业。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11970********,违法犯罪经历:2000年因盗窃罪被十堰市张湾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因盗窃罪被十堰市张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8年因盗窃罪被十堰市郧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2019年3月7日因盗窃罪被十堰市张湾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监视居住,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址:租住于十堰市张湾区**村**,无业。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11973********。1999年因盗窃罪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8年因盗窃罪被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9年3月7日因盗窃罪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监视居住,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余某乙、余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号**小区**号楼旁民房,趁被害人孟某某熟睡之际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蓝色华为畅享9e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23元)。破案后从梁某某处追回该手机,并返还被害人。
2、2020年4月21日23时至4月22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窜至十堰市张湾区**村**沟**组,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康某某家,盗走黑色华为荣耀Play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58元)。随后又窜至被害人雷某某、张某某位于楼顶的住处,溜门入室盗走张某某的红色华为畅玩7C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24元),雷某某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破案后从梁某某处追回黑色华为荣耀Play3型手机并返还被害人。
3、2020年5月8日23时至5月9日4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窜至十堰市**巷靠近**新村方向的民房内,趁被害人吕某某、王某甲、胡某某、耿某某等人熟睡之际,溜门入室盗走王某甲金色oppo A59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37元)、吕某某白色VIVO手机一部、胡某某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87元)、耿某某VIVO手机一部。破案后从梁某某处追回金色oppo A59S型手机并返还被害人。
4、2020年5月18日21时许至5月19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窜至十堰市茅箭区三堰**酒店旁民房内,溜门入室进入王某乙家,盗走蓝色OPPO A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81元)。破案后从被告人余某乙处追回该手机,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手机包装盒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余某丙、唐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9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浙云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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