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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余某乙等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4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K粉,于2008年7月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8月2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9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809063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吸毒,于2019年8月2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福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甲在福清市**镇**村**号被告人何某某家中,将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何某某,并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500元。

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甲在福清市**镇**村**号被告人何某某家中,将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何某某,并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500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余某甲在福清市**镇**村村口附近,将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何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

2.2019年5月初,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告人余某乙二人策划,由余某乙帮余某甲贩卖毒品。而后,在同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甲将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余某乙明知被告人余某甲贩卖毒品给何某某,仍帮助余某甲将上述0.7克甲基苯丙胺送到被告人何某某位于福清市**镇**村**号家中交给何某某。

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余某乙与吸毒人员杨某某商定,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两个甲基苯丙胺,而后被告人余某乙告知被告人余某甲有人求购毒品,并从余某甲处取走两个共计约1.4克甲基苯丙胺。当晚,被告人余某乙在福清市港头镇洋边村老人会二楼将上述1.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并通过微信向杨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200元,而后被告人余某乙将毒资现金人民币1200元交给被告人余某甲。

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余某乙再次与吸毒人员杨某某商定,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两个甲基苯丙胺,而后被告人余某乙告知被告人余某甲有人求购毒品,并从余某甲处取走两个共计约1.4克甲基苯丙胺。同月26日上午,被告人余某乙将毒资现金人民币1200元交给被告人余某甲,余某甲从中抽取人民币400元给余某乙,作为余某乙帮助其贩卖毒品的好处费,当天傍晚被告人余某乙在福清市音西镇元洪新村小区后门附近将上述1.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某,并通过微信向杨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200元。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余某乙在福清市港头镇洋边村老人会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余某甲在福清市**镇**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9年3月底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福清市**镇**村**号家中,容留被告人余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福清市**镇**村**号家中,容留被告人余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8月10日、8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福清市**镇**村**号家中,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在福清市**镇**村**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手机一部;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账号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先后六次结伙或单独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6克,情节严重;被告人余某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3.5克,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二年内四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何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何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雅钦

年一月十七日

附注:

1.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清市**镇**村**号;被告人余某乙、何某某均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卷宗3册共计295页;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15份;

6.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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