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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余某乙等妨害公务案)_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81号

余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遵义市播州区,住播州区******2020年2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年3月20日被分局逮捕。

余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镇**村**组。2020年2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3月20日被该分局逮捕。

余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镇**村**组。2020年2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3月20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17时40分,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民警曾某某接到警务助理徐某某报警电话,其称在播州区泮水镇联盟村发生打架,请求出警处理。接警后,民警曾某某带领辅警张某某处警,在调查处理余某丁、余某戊纠纷时,余某丁的哥哥余某乙酒后无理取闹,阻碍曾某某调查取证,在曾某某对其劝阻时辱骂曾某某。余某乙、余某甲、余某丙三人不听劝阻,殴打曾某某、张某某,致曾某某头部、张某某腿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遵义市播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张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诉讼文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何某某等的证言;民警曾某某、辅警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余某乙饮酒后暴力袭击民警、辅警人员,妨碍其依法执行职务,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余某甲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余某丙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余某乙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醉酒后暴力殴打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致其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龙江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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