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9********,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白云区**村出租屋。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7年9月17日刑满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乙(曾用名余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9********,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白云区**镇**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丁(曾用名余某戊,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3********,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白云区**镇**村出租屋。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于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白云区**镇**庄**村出租屋。犯抢劫罪于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丁盗窃、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5日至2月期间,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二人分别驾驶三轮电瓶车,多次在贵阳市白云区**电缆公司盗窃该公司生产的多种型号的电缆线,其中YKYJ-1KV-1*95电缆线430米;YJV22-0.6/KV-5*16电缆线405米;YJV22-0.6/KV-3*95+1*50,569米,以上三种型号的电缆线均系铜芯,主要用于大型房屋建设等用途。后余某甲将盗窃的电缆线销赃于被告人曹某某,余某甲、余某乙各分得3万余元。经鉴定,被盗的三种型号电缆线每米单价分别是55元、42元、16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31700元,同时侦查机关在曹某某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镇**村**号的电缆线线皮。
2.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余某己”(另案处理)二人分别驾驶三轮电瓶车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内盗窃YJV22-0.6/1KV-4*95+1*50电缆线196米,其中一车电缆线被周边群众在**公司的路边发现归还被盗公司,经核实,被追回的电缆线长96米,其余100米卖给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以11015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203元,196米价值人民币39788元,100米价值人民币20300元。同时侦查机关在曹某某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镇**村**号的电缆线线皮。
3.2020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余某乙在贵阳市白云区**盗窃被害人肖某某停在此处的红色豪杰三轮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32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4.202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余某乙、余某丁在贵阳市白云区**镇**村**组盗窃被害人付某某放在院内的3*6+2吊篮主电缆线121米、吊篮小电缆线3*2.5+1.5电缆小电缆线1813.3米,后将该电缆线卖给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以2000余元的价格进行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084.94元。侦查机关在曹某某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镇**村**号的吊篮线,且已发还被害人。
5.201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余某丁在贵阳市白云区**镇**村扁山小学对面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停在此处的红色中跃牌三轮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41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6.2020年4月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余某丁在贵阳市修文县**路**工地盗窃3*35+2吊塔主电缆线45米,次日以1187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曹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余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甲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余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乙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余某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丁协助侦查机关抓捕被告人曹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贾苗
检察官助理 闵密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丁、曹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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