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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余某乙等诈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173号

               

被告人余某甲,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广场**公寓**楼**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县**镇**村**组)。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乙,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松桃县**镇**村**组。被告人余成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丙,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松桃县**镇**村**组。被告人余某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码5222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松桃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郑某某(另案处理)作为组织者,在前期组织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助上线领取群红包,明知上线系以网络招嫖形式进行诈骗的情况下,和上线通谋继续以网络招嫖形式共同诈骗他人钱财。具体由上线为郑某某及其组员建立临时的“**财务”、“**退款”等微信诈骗群,并负责拉被害人进群,以“服务费”、“保证金”、“健康费”等理由骗被害人发红包付款;由郑某某负责纠集、组织人员进入微信诈骗群内通过抢红包的方式收取诈骗赃款,负责统计组员抢红包收取的诈骗金额。再按照郑某某与上线的约定,郑某某一方获得抢到红包收益的5%-10%,剩余赃款则全部转移至上线指定账户。后郑某某在原组员曹某某等人的基础上,又陆续纠集了被告人余某甲等人,并通过被告人余某甲纠集了被告人余某乙、余某丙、刘某某及陈某甲、陈某乙、余某丁(均另案处理),共同在前述群内抢红包,郑某某分给组员提成为各自抢红包收益的2.5%-3%。

被告人余某甲于2019年12月,加入上述组织后,明知上线通过招嫖诈骗等方式,骗被害人在微信红包群内发红包,被告人余某甲仍以微信抢红包等方式提供帮助,从中收取抢红包收益3%。后被告人余某甲先后纠集被告人余某乙、余某丙、刘某某及陈某甲、陈某乙、余某丁加入上述组织,被告人余某乙、余某丙、刘某某及陈某甲、陈某乙、余某丁明知上线通过招嫖诈骗等方式,骗被害人在微信红包群内发红包,仍以微信抢红包等方式提供帮助,从中收取提成2.5%-3%。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被告人余某甲从被告人余某乙、余某丙、刘某某及陈某甲、陈某乙、余某丁及陈某甲、陈某乙、余某丁所抢红包收益内提成0.5%。

被告人余某甲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利用上述方式参与诈骗,骗得被害人陈某丙、付某某、胡某某等人,合计人民币51135元。另被告人余某甲纠集被告人余某乙、余某丙、刘某某及陈某甲、陈某乙、余某丁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利用上述同样方式,参与骗得被害人潘某某等人合计人民币215801元。

被告人余某乙于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利用上述方式参与诈骗,骗得被害人黎某某、王某甲等,合计人民币163569元。

被告人余某丙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利用上述方式参与诈骗,骗得被害人黄某某、王某乙等人,合计人民币44428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至3月期间,利用上述方式参与诈骗,骗得被害人罗某某、阳某某、洪某某等人,合计人民币15435元。

被告人余某丙、余某乙、刘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2020年5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余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聊天记录、红包记录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翁某某、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刘某某、余某乙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刘某某、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余某乙、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余某乙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余某乙、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丙、余某乙、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余某乙、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静静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刘某某分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广场**公寓**楼**室、贵州省松桃县**镇**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各被告人犯罪金额详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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