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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余某乙等重大责任事故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19〕329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6********,汉族,小学文化,原南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小区**期项目部木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镇**村**庄组**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村。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1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4********,汉族,小学文化,原南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小区**期项目部木工班组带班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扬州市**小区工地宿舍。被告人余某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1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0********,汉族,大专文化,原南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小区**期项目部**,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住无锡市滨湖区**小区**号**室。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0********,汉族,中专文化,原南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小区**期项目部安全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镇**路**号,住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工地生活区。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1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原南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小区**期项目部安全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新村**号,住无锡市滨湖区**工业园**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季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季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2日下午3时许,宋某某、葛某某、潘某某、杨某某、郑某某5名外来人员与南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小区**期项目部工地事先联系后,至该工地清理回收模板木方。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项目部安全员将宋某某等5人带入施工现场后,交由另一名安全员被告人袁某某现场陪同,宋某某等5人沿着77号楼周围清理废弃的模板木方并装入电动三轮车,后在77号楼西北角地面清理模板木方,其所处位置上方为77号楼第13层的北侧卸料平台。期间,受木工班组带班长被告人余某乙安排在该卸料平台作业的木工被告人余某甲在不具备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资格的情况下,未有效拧紧2号塔吊钢丝绳吊索的活动卡环,将其捆扎的一捆钢管(约五十根)通过对讲机擅自指挥2号塔吊司机杜向华向上吊运至第15层。钢管在起吊过程中突然向北侧滑落至地面,击中正在地面清理木材的宋某某等5人,致宋某某、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潘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受伤。

经鉴定:宋某某、葛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潘某某右肘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2a之规定,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郑某某肺破裂,需手术治疗,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2f之规定,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杨某某右肱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之规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侧第4-8肋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之规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余某甲,南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小区**期项目部木工,负责钢管吊运工作,在不具备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资格的情况下进行塔吊司索(捆扎钢管)与指挥作业,未有效拧紧2号塔吊钢丝绳吊索的活动卡环,导致钢管在起吊过程中滑落,击中在地面清理模板木方的5名外来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人余某乙,南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小区**期项目部木工班组带班长,负责木工班的具体工作,安全意识差,现场安全管理缺失,未及时制止被告人余某甲无证从事塔吊司索和指挥作业的违章作业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

被告人季某某,南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小区**期项目部经理,负责项目部的全面工作,未对施工现场进行严格的安全管理,未及时消除作业人员无证进行塔吊司索和指挥作业的安全隐患,致使施工现场长期存在作业人员无证进行塔吊司索和指挥作业的情况;未督促项目部管理人员严格落实安全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治理等制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南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小区**期项目部安全员,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对工地长期存在作业人员无证进行塔吊司索和指挥作业的问题放任不管;未对模板木方清理作业现场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在塔吊吊运时未及时制止塔吊作业区域内的交叉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南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小区**期项目部安全员,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对工地长期存在作业人员无证进行塔吊司索和指挥作业的问题放任不管;未对模板木方清理作业现场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在塔吊吊运时未及时制止塔吊作业区域内的交叉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季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发后,南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了死者宋某某家属113万元,赔偿了死者葛某某家属120万元,2名死者家属对被告人季某某、李某某、袁某某表示谅解;已支付3名伤者潘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全部治疗费用,剩余赔偿问题正在处理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事故调查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季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季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季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季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俭根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季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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