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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余某乙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执行。

被告人余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执行。

被告人余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余某乙、余某丙于2020年3月21日、3月22日连续两日晚上,在武汉市蔡甸区余家台村附近的汉江水域,使用禁用的电捕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2020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邀约余某乙、余某丙再次在上述水域,使用电捕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被告人余某乙肩背电鱼设备在汉江水域进行电捕鱼作业,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跟随被告人余某乙将捕获的渔获物装入随身携带的白桶内,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处查获渔获物2.85千克以及电鱼工具一副。上述渔获物全部死亡,现已填埋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关于实施2020年武汉市长江汉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关于使用电捕鱼对渔业资源危害性的说明》、作案地点示意图、刑事侦查照片、情况说明、身份材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资料等;2.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的供述和辩解;3.扣押、称量、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系共同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喻 雯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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