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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余某乙诈骗案)(公开版)_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693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85********,汉族,安徽省太湖县人,初中文化,安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太湖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92********,汉族,安徽省太湖县人,高中文化,安徽**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合肥**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安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股东,户籍所在地太湖县**镇**村**组**号,住长丰县双墩镇**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3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11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在明知违反规定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2日注册成立安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招聘业务员,自2018年5月份起,先后在长丰县北城世纪城祥徽苑1栋1206室和2栋2107室从事建造师资质证书空挂中介业务,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余某甲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余某乙为实际股东,二人共同负责公司实际运营。

在开展了约5笔一级建造师资质证书中介业务后,因资金问题,公司运营出现异常,被告人余某甲和余某乙决定在二级建造师资质证书下来后,与持证人签订委托合同,以支付少额定金的方式骗得持证人资质证书、学历证书等证书,再将证书转手给其他中介公司,收取费用后据为己有。2018年10月份起,被告人余某甲和余某乙采取该模式陆续骗得十五名二级建造师持证人证书(共支付定金及部分费用63000元),之后,再将大部分的证书以低于或等于与持证人约定的价格转手,共收取下家公司32400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份前后,被告人余某甲和余某乙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向某某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公司应向向某某支付报酬33000元/年,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12月中旬,**公司分两次共向向某某支付定金3000元。2018年12月24日,**公司在收到向某某的资质证书后,以27000元的价格与安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将证书转手给速辉公司,期限一年,并于2018年12月27日收到**公司的转账27000元。

2.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余某甲和余某乙以向某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蒋某某签订委托合同(未约定具体价格),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12月上旬,向某某公司分两次共向蒋某某支付定金3000元。2018年12月25日前后,向某某公司在收到蒋某某的资质证书后,以29500元的价格与合肥市**企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将证书转手给**公司,期限一年,并于2018年12月29日收到**公司的转账29500元。

3.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余某甲和余某乙以向某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报酬23000元/年,合同签订当日和2018年12月21日,向某某公司分两次共向刘某某支付定金3000元。2018年12月21日至24日间的某日,向某某公司在收到刘某某的资质证书后,以18000元的价格与合肥华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将证书转手给**公司,期限一年,并于2018年12月24日收到**公司的转账18000元。

4.2018年11月3日,被告人余某甲和余某乙以向某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田某某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应向田某某支付报酬35000元/年,2018年12月15日前后,向某某公司向田某某支付定金2000元。2018年12月27日,向某某公司在收到田某某的资质证书后,以22000元的价格与安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将证书转手给**公司,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收到**公司的转账22000元。

5.2018年11月6日前后,被告人余某甲和余某乙以向某某公司名义分别与被害人吴某某、姬某某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应向二人各支付报酬30000元/年和25000元/年,合同签订当日,向某某公司分别向吴某某、姬某某支付定金1000元、3000元。2018年12月下旬,向某某公司在收到二人的资质证书后,以每人25000元的价格与**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将证书转手给骏轩公司,期限一年,并于2019年1月3日收到**公司的转账50000元。

6.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余某甲和余某乙以向某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康某某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应向康某某支付报酬16000元/年,2018年11月12日和2018年12月18日,向某某公司分两次共向康某某支付定金3000元。2018年12月15日,向某某公司在收到康某某的资质证书后,以17000元的价格与合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将证书转手给**公司,期限一年,并于2018年12月17日收到**公司的转账17000元。

7.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余某甲和余某乙以向某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何某某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应向何某某支付报酬22000元/年,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12月份,向某某公司分两次共向何某某支付定金5000元。2018年12月26日,向某某公司在收到何某某的资质证书后,以18000元的价格与合肥翰世企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将证书转手给**公司,期限一年,并于2018年12月27日收到**公司的转账18000元。

8.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余某甲和余某乙以向某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汪某某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应向汪某某支付报酬22500元/年,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12月初,向某某公司分三次共向汪某某支付定金及费用11000元。2018年12月上旬,向某某公司在收到汪某某的资质证书后,以21000元的价格与**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将证书转手给**公司,期限一年,并于2018年12月13日收到**公司的转账21000元。

9.2018年11月22日前后,被告人余某甲和余某乙以向某某公司名义分别与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应向二人各支付报酬22000元/年,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12月上旬,向某某公司分两次分别向李某某、王某某支付定金3000元、5000元。2019年1月2日,向某某公司在收到二人的资质证书后,以每人18000元的价格与合肥**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将证书转手给**公司,期限一年,并于当日收到**公司的转账36000元。

10.2018年11月底,被告人余某甲和余某乙以向某某公司名义分别与被害人鲁某某、卫某某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应向二人各支付报酬20000元/年和22000元/年,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12月初,向某某公司分两次向鲁某某、卫某某各支付定金3000元。2018年12月14日,向某某公司在收到二人的资质证书后,以合计37000元的价格与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将证书转手给**公司,期限一年,并于2018年12月17日收到**公司的转账37000元。

11.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余某甲和余某乙以向某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储某某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应向储某某支付报酬33000元/年,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12月中旬,向某某公司分两次共向储某某支付定金15000元。2018年12月14日,向某某公司在收到储某某的资质证书后,以35000元的价格与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将证书转手给**公司,期限一年,并于2018年12月19日收到**公司的预付款24500元。

12.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余某甲和余某乙以向某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袁某某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应向袁某某支付报酬26000元/年,合同签订当日,向某某公司向袁某某支付定金3000元。2018年12月中旬,向某某公司在收到袁某某的资质证书后,以24000元的价格与**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将证书转手给**公司,期限一年,并于2018年12月21日收到**公司的转账24000元。

2018年底2019年初,被告人余某甲和余某乙商议决定,在不通知公司业务员和持证人的情况下,关闭公司,并逐渐与持证人断绝联系,将上述从下家公司收取的费用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6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  欣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甲现在处所长丰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乙现在处所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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