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余某甲,女, 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是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东莞市**镇**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9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9日被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乙,女, 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是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余彩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加入田某等人(另案处理)成立“某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利用 “恒鑫通商城”、“迪亚商城”非法虚假平台,通过打广告、微信聊天、建立微信群等方式,诓骗被害人在“恒鑫通商城”、“迪亚商城”APP虚假交易软件上投入资金,购买所谓的理财产品,后由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在虚假交易软件后台修改数据的方式将被害人投入的资金骗走。其中,被告人余某甲直接实施诈骗,金额共计78235.18元,被告人余某乙直接实施诈骗,金额共计44792.38元。
被告人余某甲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24000元,被告人余某乙退出赃款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余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晓莉
2020年6月28日
附:
1.本案卷宗3册,光盘1张。
2.被告人余某乙、余某甲现取保候审。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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