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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余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6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岳西县********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住安徽省岳西县********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6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岳西县**镇**村****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住安徽省岳西县河图镇明堂村余湾组17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余某甲邀被告人余某乙晚上到**镇**村河中电鱼,余某乙同意。同日21时许,余某甲来到余某乙家中,余某乙携带一套电鱼装备与余某甲一同来到岳西县**镇**村**组河段电鱼,余某乙身穿防水靴,背着电鱼机,余某甲背着装鱼的塑料壶,余某乙先到水里打开电鱼机开关,利用手中的一根电极与手抄网间形成的电网,击晕或击杀附近水中鱼类,等鱼类漂浮在水面后,余某乙再关闭电鱼机,二人一同将漂浮的鱼类装入塑料壶内。同日23时许,余某甲、余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巡逻民警发现,现场抓获余某甲,并查获一套电鱼设备和泥鳅16条,重约0.16公斤;黄辣丁47尾,重约0.7公斤;小河鱼761尾,重约3.66公斤。

经查,岳西县大鲵保护区由安庆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2日批准成立,保护范围为包家乡、河图镇全境。岳西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31日发布关于全县重点水域实行禁捕的通告,决定包括岳西县大鲵保护自然区内所有自然水域,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

被告人余某甲被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警现场对被告人余某甲进行盘问、检查,了解到另一名被告人身份为**村**组的余某乙,于2020年8月4日许至岳西县河图镇**村**组余某乙家中找到余某乙,余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甲、赵某某、汪某乙、余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岳西县农业农村局关于涉案渔具的认定意见;

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鱼,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同权

检察官助理:刘晶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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