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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吴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浙江省开化县**乡**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17年7月1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5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0年10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2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浙江省龙游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7年4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同年5月1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胡某某酒后至衢州市柯城区***KTV欲开包厢唱歌。后四人因暂时无包厢遂无故殴打客人余某乙、***工作人员赖某某、左某某等人。其中,被告人吴某乙用手勒住余某乙脖子,并与被告人吴某甲对余某乙进行拉扯推搡。被告人余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胡某某多次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赖某某、左某某、廖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余某甲还砸破大厅内的几个花瓶。****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姜某某等人到场,在对被告人余某甲进行控制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甲极不配合,并一拳击中民警姜某某的下巴。

2019年12月14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赖某某、左某某伤势达到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取得被害人赖某某、左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例、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丙、程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赖某某、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土良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胡某某现被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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