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镇**区**区*巷*号,现住陆丰市**镇**开发区*区*巷**号至**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陆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91********,汉族,小学文化,职业:**,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镇**区**开发区***区*巷**号。2018年7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1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陆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陆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4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底,被告人余某甲在陆丰市**镇吃宵夜时因琐事与受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余某甲因此怀恨在心。至2017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甲获悉李某甲在陆丰市**镇**酒店赌博后,纠集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人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刘某甲、陈某丙(均另案起诉)等人闯至**酒店,被告人余某甲在酒店大堂内发现李某甲在赌博后,便多次催促李某甲到酒店外面理论,见李某甲不愿跟其出去,余某甲遂打了李某甲一巴掌,并伙同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人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刘某甲、陈某丙等人持随身携带伸缩棍、三钩叉、现场椅子等器械对李某甲及在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进行殴打。随后在酒店人员劝阻下,被告人余某甲带领被告人吴某甲等人携带凶器离开现场。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余某甲一方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一方达成调解,获得谅解。
2、2017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吴某丁、范某甲在陆丰市**镇**酒店,因沐足技师安排事宜与酒店经理邹某甲发生纠纷,吴某丁用拳头殴打邹某甲头部,后纠集被告人余某甲等多人再次回到酒店寻找詹某甲报复,酒店老板林某甲、林某乙进行劝阻时,林某乙被余某甲用手掐住脖子并用拳头击打头部,被告人余某甲及同案人吴某丁、范某甲等多人因寻找不到詹某甲,便踢坏技师休息室两个房门后,致房内技师惊慌跑到楼下,被告人余某甲及同案人吴某丁、范某甲等人继续追至楼下向技师投掷物品后逃离现场,该两个房门经修理更换花费人民币6000多元。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频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法律规定,结伙持械聚众斗殴且结伙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法律规定,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吴某甲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余某甲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健
2020年5月20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余某甲、吴某甲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10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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