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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庄某某等串通投标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地区负责人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街道**大道**号。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系深圳市**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地区负责人,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乡**村**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小区**单元**室。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2019年12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地区负责人之一,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乡**村。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余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深圳**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地区负责人,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街道**村。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21987********,汉族,本科文化,系深圳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李某某、余某乙、庄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日、4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20年3月31日、5月9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李某某、余某乙、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经与被告人李某某、余某乙、庄某某、余某丙、杨某甲、任某某、陈某乙、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共谋,通过自己经营的公司或借用他人公司等方式,分别控制十余家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竞价权,共同参与本市浦东新区、黄浦区、奉贤区等地工程的招投标活动。被告人余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余某乙、庄某某、余某丙、王某某等人分别联系各自控制的公司,指令祝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按照事先协商的价格制作公司标书并参与投标,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向各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开标、投标等费用。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李某某、庄某某、余某乙等人利用上述围标方法使其控制的公司中标或帮助他人中标,从而获取非法利益。具体如下:

1.2018年7月,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伙同王某某等采用上述方法帮助施某某(另案处理)让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913万余元的价格中标本市浦东新区**小学校安工程。

2.2019年4月,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伙同被告人余某乙、王某某等采用上述方法帮助杨某甲(另案处理)让深圳市**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55万余元的价格中标本市黄浦**幼儿园(**路分园)校舍大修工程。

3.2019年4月,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余某乙、庄某某、任某某、陈某乙、余某丙、王某某等人分别采用上述方法在本市奉贤区教育局2019年暑期维修项目的*甲幼儿园、*甲学校、*乙幼儿园、*甲中学、*乙学校、*丙学校、*丁学校**校区、*丙幼儿园、*丁幼儿园、*甲小学、*乙中学、*戊学校、*丙中学、*戊学校、*乙小学、*己学校、**附小的工程招投标活动中相互串通投标,并让上海*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以人民币230万余元的价格中标本市奉贤区*甲小学暑期维修工程,让*甲公司以人民币319万余元的价格中标本市奉贤区*乙幼儿园暑期维修工程,让深圳**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以人民币344万余元的价格中标本市奉贤区*甲幼儿园暑期维修工程。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关系人杨某甲、任某某、陈某乙、余某丙、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其等人利用控制或借用的公司与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李某某、余某乙、庄某某等人控制的公司相互串通投标以及支付工程保证金、好处费等经过。该事实另有证人祝某某、罗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电子投标文件雷同性分析汇总报告、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印证。

2.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报名情况表、开标情况表等招投标文件证实,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李某某、任某某、余某乙、王某某、杨某甲、余某丙、庄某某、陈某乙等人控制或借用的公司参与投标以及中标情况。该事实另有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李某某投标的情况说明、*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印证。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证实,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改名为深圳市**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4.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同案关系人祝某某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李某某、余某乙、庄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6.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李某某、余某乙、庄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李某某、余某乙、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李某某、余某乙、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李某某、余某乙、庄某某结伙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余某乙、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李某某、余某乙、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余某乙、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莹

2020年512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甲、李某某、余某乙、庄某某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37937****。

2.侦查卷宗六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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