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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张某某、陈某某、钟某某、余某乙诈骗案)(公开版)_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余某甲,绰号“大表哥”,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753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阿彪”,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4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4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萝卜”,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43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余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75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县**镇**村。

    以上五人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被告人余某甲因缺钱用便与被告人张某某谋划实施电信诈骗,2020年5月15日至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带着被告人钟某某、陈某某,被告人余某甲带着被告人余某乙、余某丙(在逃)在宜春市袁州区**镇实施电信诈骗,由被告人张某某从网上购买电话卡邮寄至快递点再由被告人余某甲带至作案地点,被告人余某甲将电话卡充值20元话费后分发给被告人钟某某、陈某某、余某乙、余某丙四人,再由被告人张某某分发从网上购买的话单发各人,安排大家冒充催债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拨号,要求被害人添加微信,由被告人余某甲伪造假的还款账单,要求被害人转账至张某某联系的指定洗钱账户,由洗钱人员扣除15%的手续费后转账给张某某的表哥欧阳某某,由欧阳某某再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余某甲在每天结束诈骗后将洗钱后的钱款扣除200元买信息的费用后,再与拨打该被害人电话的被告人平分,剩下的赃款由被告人张某某和余某甲平分获利。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钟某某诈骗一笔3010元,5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三笔, 5月20日10时许,余某丙拨打被害人吴某某电话称其有贷款未还,否则打爆通讯录为由,要求被害人吴某某添加微信,诈骗被害人吴某某13167元。作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欧阳某某共接收诈骗款48600元(含以上被诈骗款),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获利约8000元,被告人余某甲获利约6000元,被告人钟某某获利约3100元,被告人陈某某获利约4300元,余某丙获利8500元,被告人余某乙未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明细等书证;2.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张某某、陈某某、钟某某、余某乙共同实施电信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余某乙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院印)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五被告人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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