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君检刑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住**乡**村。2012年9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1月11日,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10月2日,因采用“打闪电”电鱼方式非法捕捞被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8年6月1日,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住**乡**村。2012年9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11日,因擅自安装、使用电网被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3月31日,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0月9日,因擅自安装、使用电网被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住**镇鹿角集居委会。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86********,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该区**路。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周某某、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驾驶动力木船使用电捕鱼工具于东洞庭湖煤炭湾水域进行非法捕捞作业,后于14时27分被岳阳县东洞庭湖渔政监察执法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余某甲在被要求前往渔政大队进行处置时跳湖逃离现场。
2020年4月23日18时至23时许,被告人余某甲、被告人余某乙伙同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前往东洞庭湖煤炭湾水域,余某甲驾驶铁制渔船搭载周某某、彭某某二人,余某乙驾驶木质渔船,四人配合使用禁用电捕鱼工具“底拖网”进行电捕鱼非法捕捞作业,捕获各类渔获物529.7斤。期间,余某乙、余某甲负责驾驶船舶,选定电捕鱼区域,周某某、彭某某负责下网、起网、拣鱼。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周某某、彭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余某甲案件移送函、岳阳县东洞庭湖渔政监察执法局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农业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周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勘验、检查笔录: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城陵矶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现场定位图、指认照片、现场称重记录、放生工作记录及放生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周某某、彭某某等四人明知禁渔期和长江和洞庭湖全面禁止捕捞的情况下,仍在东洞庭湖煤炭湾水域使用电拖网进行非法捕捞作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余某甲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筱刚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余某乙、周某某、彭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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