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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杨某某走私毒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诉刑诉〔2018〕85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香港身份证号码:H046****,回乡证号码H0519******,汉族,中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西贡**楼**号。2017年1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村**号。2012年4月17日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杨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8年2月7日移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3月8日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3月19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4月19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5月29日,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6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7月14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8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9月14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中,余某乙(外号“**”,香港居民,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余某甲、杨某某密谋利用船只到公海进行走私毒品犯罪,并约定给付高报酬。在余某乙的指使和安排下,被告人余某甲、杨某某为出海走私、运输毒品做了各项准备工作,被告人余某甲负责沟通联系、代付费用、购买航海仪器等工作,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接船、修理改装船只、组织船员出海等工作。同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将准备用于出海走私、运输毒品的“**号”船只驾驶到中山市黄圃镇**街**号旁码头,并组织多名船员前来“**号”,安排人员修理和改装船只,购买大量食物和饮用水等物资,准备出海。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多次来中山查看船只修理情况,替余某乙支付数十万元人民币修船费用,并将一部分工资交给被告人杨某某分发给船员们,并在香港购买了海图机、航海雷达、卫星电话等出海设备带到船上。同年11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船只将被告人余某甲、杨某某等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杨某某为了走私毒品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杨某某在走私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曾丹蕾

2018929

附:

1.被告人余某甲、杨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9卷、光盘11张;

3.证人名单1份,辩护人信息表2页;

4.作案工具“**号”船只、手机等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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