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乳名某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乙,曾用名某某丙,外号某某丁,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某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余某甲、某某乙伙同他人在毕节市、贵阳市及遵义市等地,通过趁机将“赌博粉”掺入酒中让被害人喝下后,与被害人赌博过程中,利用被害人某某戊之机,采取作假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实施诈骗20起。其中,被告人余某甲参与实施诈骗19起,诈骗金额431012元,未遂金额2万元;被告人某某乙参与实施诈骗6起,诈骗金额256312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甲、某某乙伙同邱某某等人以做工程为名,将被害人方某某、张某某骗至织金县。当晚,余某甲等人邀约方某某、张某某在织金县城区大斧头吃饭。期间,余某甲等人趁机将事先准备的“赌博粉”掺入酒中让方某某、张某某喝下。后余某甲等人将方某某、张某某带至一宾馆内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利用二人某某戊之机,采取作假方式骗取方某某8000元、骗取张某某1000元。
二、201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甲伙同邱某甲、邱某乙、郑某某、张某某、邱某丙、陈某某、史某某等人邀约被害人周某某在织金县城区“大斧头KTV”唱歌、某某己。期间,余某甲等人趁机将事先准备的“赌博粉”掺入酒中让周某某喝下。后余某甲等人将周某某带至织金县小桥边一宾馆内以“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利用周某某某某戊之机,采取作假方式,使得周某某欠下余某甲3万余元赌债。次日,周某某还了1万元赌债给余某甲。
三、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余某甲、某某乙伙同邱某甲、邱某乙、宋某某等人以做外墙涂料工程为名将被害人郑某乙、陈某某骗到纳雍县。当晚,余某甲、某某乙等人邀约郑某乙、陈某某在纳雍县“新摇篮KTV”唱歌、某某己。期间,余某甲、某某乙等人趁机将事先准备的“赌博粉”掺入酒中让郑某乙、陈某某喝下。后余某甲、某某乙等人将郑某乙、陈某某带至纳雍县温州大酒店内以“炸金花”方式赌博,赌博过程中,利用郑某乙、陈某戊之机,采取作假方式骗取郑某乙、陈某某共计8.8万元。
四、2018年3月4日晚,被告人余某甲、某某乙等人伙同宋某甲、宋某某、王光贤、郑某某等人邀约被害人罗某甲、邓某某、江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麦霸KTV”唱歌、某某己。期间,余某甲、某某乙等人趁机将事先准备的“赌博粉”掺入酒中让罗某甲、邓某某、江某某喝下。后余某甲、某某乙等人将罗某甲、邓某某、江某某带至附近一宾馆内以“炸金花”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利用罗某甲、邓某某、江某某某某戊之机,采取作假方式骗取罗某甲1.7万元、骗取邓某某1.2万元。
五、2018年3月11日晚,被告人余某甲、某某乙伙同王某某、田某某、宋某某等人邀约被害人武某某、胡某某在纳雍县“新摇篮KTV”唱歌、某某己。期间,余某甲、某某乙等人趁机将事先准备的“赌博粉”掺入酒中让武某某、胡某某喝下。后余某甲、某某乙等人将武某某、胡某某带至一酒店内以“炸金花”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利用武某某、胡某某某某戊之机,采取作假方式骗取武某某1.1万元、骗取胡某某42012元。
六、2018年3月17日晚,被告人余某甲伙同王光贤等人邀约被害人肖建国在纳雍县城区一KTV内唱歌、某某己。期间,余某甲等人趁机将事先准备的“赌博粉”掺入酒中让肖建国喝下。后余某甲等人将肖某某带至一宾馆内以“炸金花”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利用肖建国某某戊之机,采取作假方式骗取肖某某1.75万元。
七、2018年3月24日晚,被告人余某甲伙同宋晓婷、史登会等人邀约被害人赵盾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一KTV唱歌、某某己。期间,余某甲等人趁机将事先准备的“赌博粉”掺入酒中让赵某某喝下。后余某甲等人在KTV包房内与赵盾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利用赵某某之机,采取作假方式骗取赵某某5300元。
八、2018年5月12日,被告人余某甲伙同鄢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等人以承包外墙粉刷工程为名将被害人谢某某、赵某甲骗至纳雍县。当晚,余某甲等人邀约谢某某、赵某甲在纳雍县城区一饭店内吃饭。期间,余某甲等人趁机将事先准备的“赌博粉”掺入酒中让谢某某、赵某甲喝下。后余某甲等人将谢某某、赵某甲带至附近一宾馆内以“炸金花”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利用二人之机,采取作假方式骗取谢某某1万元。
九、2018年4月3日晚,被告人余某甲伙同王某某、宋某某等人邀约被害人应吉奖在贵阳市花溪公园附近一KTV唱歌、某某己。期间,余某甲等人趁机将事先准备的“赌博粉”掺入酒中让应某某喝下。后余某甲等人将应某某带至附近皇家酒店内以“炸金花”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利用应某某之机,采取作假方式骗取应某某1.1万元。
十、2018年5月13日晚,被告人余某甲伙同王某某等人邀约被害人卢某某在织金县余山一农家乐吃饭。期间,余某甲等人趁机将事先准备的“赌博粉”掺入酒中让卢某某喝下。后余某甲等人在卢某某家中以打麻将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利用卢某某之机,采取作假方式骗取卢某某10700元。
十一、2018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某某乙伙同鄢某某、卢某甲、卢某乙以做活动板房为由将被害人赵某乙骗到纳雍县。某某乙等人邀约赵某乙在纳雍县“皇朝畅响KTV”唱歌、某某己。期间,某某乙趁机将事先准备的“赌博粉”掺入酒中让赵某乙喝下。后某某乙等人将赵某乙带至纳雍县温州大酒店内以“炸金花”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利用赵某乙之机,采取作假方式骗取赵某乙34800元。
十二、2018年5月18日晚,被告人余某甲伙同宋某某等人邀约被害人付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一KTV唱歌、某某己。期间,余某甲等人趁机将事先准备的“赌博粉”掺入酒中让付某某喝下。后余某甲等人将付某某带至附近一宾馆内以打麻将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利用付某某之机,采取作假方式骗取付某某7000元。
十三、2018年6月1日晚,被告人余某甲等人邀约被害人胡某某在贵阳市黔灵山公园附近一KTV唱歌、某某己。期间余某甲等人趁机将事先准备的“赌博粉”掺入酒中让胡某某喝下。后余某甲等人将胡某某带至附近一宾馆以“炸金花”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利用胡某某之机,采取作假方式骗取胡某某6000元。
十四、2018年6月2日晚,被告人余某甲伙同宋某某等人邀约被害人刘某某在贵阳市金关一KTV唱歌、某某己。期间,余某甲等人将事先准备的“赌博粉”掺入酒中让刘某某喝下。后余某甲等人将刘某某带至附近一宾馆内以打麻将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利用刘某某之机,采取作假方式骗取刘某某4.4万元。
十五、2018年6月9日晚,被告人余某甲伙同宋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等人邀约被害人余某丙在遵义市城区一KTV唱歌、某某己。期间,余某甲等人趁机将事先准备的“赌博粉”掺入酒中让余某丙喝下。后余某甲等人将余某丙带至附近一宾馆内以“炸金花”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利用余某丙某某戊之机,采取作假方式骗取余某丙2.1万元。
十六、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余某甲伙同宋某某邀约被害人邹某某在贵阳市金关“金沙国际KTV”唱歌、某某己。期间余某甲等人趁机将事先准备的“赌博粉”掺入酒中让邹某某喝下。后余某甲等人将邹某某带至附近一宾馆内以打麻将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利用邹某某某某戊之机,采取作假方式骗取邹某某1.15万元。
十七、2018年7月3日晚,被告人余某甲伙同王某某、宋某某等人邀约被害人陈某某在贵阳市后坝一KTV唱歌、某某己。期间,余某甲等人趁机将事先准备的“赌博粉”掺入酒中让陈某某喝下。后余某甲等人将陈某某带至附近一宾馆内以“炸金花”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利用陈某某之机,采取作假方式骗取陈某某5000元。
十八、2018年7月8日晚,被告人余某甲伙同王某甲、罗某某等人邀约被害人张某某在贵阳市三桥附近一KTV唱歌、某某己。期间,余某甲等人将事先准备的“赌博粉”掺入酒中让张某某喝下。后余某甲等人将张某某带至附近一宾馆内以打麻将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采取作假方式骗取张某某1.85万元。
十九、2019年4月12日晚,被告人余某甲伙同宋某某、张某某等人邀约被害人冯某某在纳雍县“皇朝畅响KTV”唱歌、某某己。期间,余某甲等人趁机将事先准备的“赌博粉”掺入酒中让冯某某喝下。后余某甲等人将冯某某带至茶林路一民房内以“炸金花”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利用冯某某某某戊之机,采取作假手段骗取冯某某1.2万元。
二十、2019年8月15日晚,被告人余某甲、某某乙伙同宋某某、宋某某等人邀约被害人韩某某在纳雍县“皇朝畅响KTV”唱歌、某某己。期间,余某甲趁机将事先准备的“赌博粉”掺入在酒中让韩某某喝下。后余某甲、某某乙等人驾驶韩某某的车辆将韩某某带至纳雍县鬃岭镇一旅社内以“炸金花”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利用韩某某某某戊之机,采取作假方式骗取韩某某42500元。
另审查查明:被告人余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转账记录,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方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余某甲、某某乙及同案宋某某、宋某某、邱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余某甲参与实施诈骗19起,诈骗金额431012元,数额巨大;某某乙参与实施诈骗6起,诈骗金额25631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健
检察官助理:唐芳、李纯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某某乙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证据目录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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