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77********,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人,原系滁州**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住安徽省来安县**街**号,现住滁州市琅琊区**市场。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经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2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2196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系滁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道**号**期**幢**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虚假诉讼罪,经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2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余某乙,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住安徽省来安县**街**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谢某甲,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3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队**号,因涉嫌犯有虚假诉讼罪,经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2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杨某某,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3198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经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龚某某,男,1972年4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011972********,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人,住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小区**幢**室,因涉嫌诈骗罪,经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王某某、谢某甲、余某乙、龚某某、杨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于2018年8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2019年2月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虚假诉讼罪犯罪事实:
2001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滁州市南谯区**镇注册经营滁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1年7月和同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分别聘用被告人余某甲为**公司名誉顾问、副总经理,帮助管理公司。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余某甲约定余某甲退出**公司管理,双方并进行债务清算,签订《对账清单》和《双方协议》,清单和协议上明确:截止2014年8月8日**公司欠余某甲人民币5.7万元,还款期限3个月;**公司综合大楼二楼209、210室共计106和六楼两套住房(106平方米)为余某甲财产,其余为余某甲替**公司代持财产,公司有权自行处置,余某甲予以配合处理;过去**公司与余某甲签署相关协议文件一并废除。
由于**公司法人王某某外欠债务,在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均有未执行借贷民事案件,被告人余某甲收集其他债权人借条及合同向王某某要账。2014年10月30日,余某甲到**公司与王某某发生殴打,乌衣派出所出警处理。1、2015年4月,为逃避**公司的债权人清偿**公司及王某某债务,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共谋由余某甲将2014年8月8日与公司对账之前的欠条合计33.3万元,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滁州**有限公司及王某某,赢得法院判决书,使余某甲成为**公司的债权人,以逃避清偿公司的债务。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王某某反悔不认可欠债,一审判决余某甲败诉,宣判后余某甲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余某甲咨询了代理律师,说服王某某出具承诺书,认下33.3万元的债务,2015年11月11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以(2015)滁民一终字第01442号出具民事调解书,由**公司偿还余某甲33.9万(包含6000元一审余某甲支付诉讼费)借款。
2、2016年2月26日,为逃避清偿**公司欠陈某甲的债务,被告人余某甲与王某某共谋,虚构**公司欠余某甲42.9万元债务,伪造借条6张和资金使用明细表,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4月13日,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以(2016)皖1103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偿还余某甲的借款42.9万元和利息。
3、2016年7月,为逃避清偿**公司的债务,被告人余某甲和王某某共谋,虚构**公司和王某某欠余某甲哥哥余某乙28万元债务,伪造借条一张,被告人余某甲带着余某乙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指使余某乙向法庭作虚假陈述。2016年11月12日,南谯区人民法院以(2016)皖1103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和王某某归还余某乙借款28万元及利息。
4、2016年10月13日,为逃避清偿王某某个人欠江苏省句容市债权人鲁某某的债务,被告人余某甲和王某某共谋,虚构王某某欠余某乙前妻谢某甲27万元的债务,伪造借条一张,被告人余某甲带着谢某甲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指使谢某甲向法庭作虚假陈述。2016年10月31日,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以(2016)皖1103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归还谢某甲借款27万元及利息。
5、2017年10月18日,为逃避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关于**工贸有限公司与陈某丙签订的《内部职工集资房转让合同》有效的生效判决的执行,被告人余某甲和王某某共谋,以滁州**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虚构公司收到余某甲95万元的购房款,隐瞒2014年8月8日与余某甲签订的对账清单和协议内容,起诉**公司与余某甲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的《内部职工集资房转让合同》无效,2018年1月2日,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以(2017)皖1103民初3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余某甲于2011年12月11日与滁州**工贸有限公司及法人王某某签订的《内部职工集资房转让合同》有效。
二、诈骗罪犯罪事实
1、2016年11月,被害人孔某乙因急需用钱经张某甲介绍向余某甲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8分,被害人张某乙(孔某乙表哥)是担保人。余某甲指使被告人杨某某借3万元给孔某乙,制造7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2016年11月10日,在滁州市**咖啡厅,杨某某将3万元现金和制造的7万元的取款凭证给余某甲,余某甲以约定利息高得不到保障为由,欺骗孔某乙要签订7万元的借款手续,实际按照3万本金,月息8分还款,孔某乙因急需用钱同意在余某甲事先准备借款为7万元“借款协议”、借条、7万元取款凭条上签字,余某甲把杨某某的3万元扣除当月利息2400元、“介绍费”2400元、“茶水费”100元,实际付给孔某乙现金25100元。
截至2017年6月,孔某乙向余某甲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8700元;2017年7月,余某甲以孔某乙不支付利息为由,指使杨某某向法院起诉孔某乙,并为杨某某介绍诉讼代理人,2017年7月14日杨某某向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孔某乙归还杨某某7万元借款及利息,杨某某向法院提供了虚假的借款证据并作了虚假的陈述。2017年7月27日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以(2017)皖1103民初2500号出具民事调解书:孔某乙支付杨某某借款7万元及利息,担保人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0月13日,因孔某乙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余某甲授意杨某某向南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0月20日,南谯区人民法院冻结保证人张某乙银行存款70950元,期限为一年;同年11月20日,决定对孔某乙司法拘留15日并送交滁州市拘留所执行。同年11月20至11月27日,孔某乙家属和张某乙先后向南谯区法院交款计7万元,孔某乙被提前释放。2017年12月2日,南谯区人民法院将7万元执行款打入杨某某银行账户,余某甲通知杨某某将7万元全部取出带到**咖啡厅,余某甲将3万元本金还给杨某某,并给杨某某1万元“打官司”的开销,剩余3万元占为己有。
2、被害人张某甲因生意急需用钱,向被告人余某甲提出借款1万元。2016年11月12日,张某甲带着担保人妻子朱某某、朋友周某某在滁州市**小公园与被告人余某甲见面。双方约定:借款1万元,月息6分。余某甲要求张某甲出具借款3万元,月息2分的借款手续并欺骗张某甲说这样做是为了规避法律,实际按照本金1万,利息6分还款,并承诺不会起诉张某甲的。张某甲同意后,余某甲授意被告人杨某某带着1万元现金,制作3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赶到“小公园”,杨某某将1万元现金交给余某甲,余某甲扣除当月利息600元、“手续费”500元后,交给张某甲8900元,张某甲向杨某某出具了借款3万元、月息2分的借款手续,朱某某、周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手续上签字。截至2017年5月,张某甲微信支付余某甲利息2400元,余某甲支付杨某某1200元利息。2017年11月16日,余某甲授意杨某某向南谯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张某甲和担保人朱某某、周某某,归还杨某某本金3万元和利息,杨某某在法庭作虚假陈述。2018年2月6日,滁州市南谯区法院以(2018)皖1103民初245号作出民事判决:张某甲偿还杨某某3万元及利息,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被告人杨某某申请强制执行。
3、2016年11月底,被害人谢某乙因急需还欠俞某某欠款,经张某甲介绍向被告人余某甲借款,钱某某、陈某乙夫妻俩为谢某乙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4万元,月息8分。随后,余某甲安排被告人龚某某借现金2万元,月息6分,指使龚某某制作5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
2016年12月4日,谢某乙、钱某某、陈某乙、张某甲、俞某某在滁州市**餐厅与被告人余某甲见面,余某甲通知龚某某带2万元现金和5万元银行取款凭证到**餐厅,龚某某将2万元现金和5万元取款凭证交给余某甲。余某甲要求谢某乙出具“借款5万元,月息2分”借款手续给龚某某,又要求谢某乙给自己出具了“借款6万,月息两分”的借款手续,并将借款日期提前到“2016年5月27日”。谢某乙、钱某某不同意,余某甲欺骗谢某乙说11万元借条只是形式,实际还款按照约定4万本金,月息8分。谢某乙因急需用钱同意签字,余某甲当场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6400元利息,给谢某乙33600元现金。之后谢某乙向余某甲支付3200元利息后停止支付,2017年3月7日,余某甲指使龚某某以谢某乙欠款5万元向南谯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8月15日,南谯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谢某乙归还龚某某5万元借款及利息;2017年3月6日,余某甲向南谯区人民法院起诉谢某乙归还6万元的借款的民事诉讼,2017年9月13日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谢某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余某甲本金6万元及利息,担保人钱某某、陈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谢某乙、钱某某、陈某乙未履行法院调解书和判决书偿还本金11万的义务。2017年11月13日,余某甲授意龚某某向南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余某甲于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冻结谢某乙存款51235元和补偿征地款15万元;查封谢某乙位于**镇**小区房屋一套;冻结保证人钱某某补偿征地款15万元;划扣担保人陈某乙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37500********)资金4486.29元;2018年1月22日,谢某乙和钱某某因未履行欠余某甲6万元的判决,分别被南谯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司法拘留15日,2018年2月5日,拘留期限即将届满,谢某乙、钱某某被法院告知因未履行欠龚某某5万元的调解协议,分别被决定继续执行司法拘留15日。时值春节,谢某乙和钱某某亲属迫于压力,于2018年2月7日向南谯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共计139486.29元,当日谢某乙、钱某某被释放。2018年2月9日,龚某某、余某甲从法院分别领取55000元和81151.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及户籍证明、收条、借条、民事起诉状、上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书、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双方协议、借款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对账清单、承诺书、聘书及待遇证明、行使管理权力权限确认书、情况说明、关于履行偿还债务报告、内部职工集资房转让合同、借据、取款凭单、收据回执、银行现金取款使用明细表、银行流水账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账单截图、退赃记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罗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雷某某、张某甲、俞某某、唐某某、魏某某、童某甲、童某乙、孔某甲、孙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乙、钱某某、陈某乙、孔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甲、王某某、谢某甲、余某乙、龚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虚构借款事实,提请民事诉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乙、谢某甲以捏造事实,提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虚构借款事实,提请民事诉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虚构借款事实,提请民事诉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万香
2019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王某某、谢某甲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乙、杨某某、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补充证据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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