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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王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968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30天,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2018年10月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案被上网追逃,同年11月9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释放。2019年3月7日我院认为王某甲有犯罪事实,向黄浦公安分局发出追诉书;同年5月15日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30天,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株洲县**镇**村**组**号。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30天,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80********,回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号,住**路**小区**号**室。2019年5月27日因赌博行为被徐汇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6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30天,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1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路**弄**号**室,住**路**弄**号**室。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30天,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赵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甲、汤某甲、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甲、王某甲、汤某甲、陈某甲、赵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日,被告人余某甲经和蒋某某(已判决)等人事先商议并约定分成,在**路**号设置赌博机供他人参赌。其中,由余某甲购置赌博机,负责赌场内工作安排并收取赌资、发放分成、工资并记账;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在该赌场任小工、钢珠机主管、店长,约定出资3万元,共收取分成1000元及工资25893元;被告人汤某甲负责维修钢珠机,实际出资3万元,共收取分成36600元及工资20763元;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管理钢珠机,实际出资3万元,共收取分成15200元及工资13982元,同年5月底,陈某甲将其出资转让给“八喜”后离开该赌场;被告人赵某某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以支付的房租、装修等费用10余万元作为出资参股赌场,共收取分成179684.5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认定,涉案40台钢珠机及53台三七机均系赌博机。

经上海**有限公司对该赌场账本鉴定,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9月16日,赌场取得钢珠机盈利人民币1630100元,三七机盈利人民币1081400元,合计盈利人民币27115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4月17日在被告人余某甲、赵某某住所将其二人抓获;同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同年5月30日,被告人汤某甲投案自首;同年6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犯蒋某某、朱某甲供述;证人汤某乙、黄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余某乙、李某某、叶某某、付某某、何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路**号设有赌博机、赌场内人员分工、获利情况等。

2、证人柳某某、周某某、张某甲、邵某某、沈某某、齐某某、张某乙、徐某丙、林某某、张某丙、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路**号3楼设有赌博机、具体筹码兑换规则及案发当日参赌被抓等情况。

3、证人陈某乙证言、租房合作协议书、收据,证实赌场由赵某某出面承租。

4、经各被告人签字确认的电脑账目记录、银行转账明细,证实各被告人分成及工资。

5、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相关照片等,证实查获93台赌博机电路板、电脑主机等。

6、赌场及赌博机图片,证实犯罪场所及工具。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赌博机认定书,证实涉案40台钢珠机及53台三七机均系赌博机。

8、上海**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9月16日,赌场盈利共计2711500.00元。

9、证人朱某乙、马某某、郁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10、被告人余某甲、王某甲、汤某甲、陈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王某甲、汤某甲、陈某甲、赵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王某甲、汤某甲、陈某甲、赵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五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汤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汤某甲、陈某甲、赵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有为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王某甲、汤某甲、陈某甲、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册,光盘六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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