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余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4********,汉族,初中文化,**镇**村**村民组组长,住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合肥市**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方某某与舒城县**供销社**供销分社(以下简称供销社)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供销社土地使用权及房屋附属物二十年。同年7、8月份,舒城县**镇**村**村民组村民以供销社所属土地系从**组划拨为由,多次阻拦方某某等人施工,要求村民组自行对外出租供销社地块。后经**镇政府、**镇**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调解,**村民组村民仍拒不认可供销社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且已被出租一事。期间,被告人余某甲作为**村民组组长,召集村民开会讨论如何阻扰施工、发放参与阻挠事件的人员工资及丈量土地、签订合同等;被告人盛某某作为村民代表,积极参与阻挠事件,鼓动村民统一思想、撕毁杭埠镇政府工作人员出示的租赁协议及草拟合同等。2018年下半年,徐某某与方某某达成口头承租供销社的协议,后在供销社规划施工过程中亦遭到**村民组村民的阻挠。徐某某为顺利承租土地使用权,遂与**村民组签订了租赁协议,并向余某甲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22000元。
2019年5月30日,盛某某经公安民警书面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同年6月12日,余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余某甲退赔了2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会议记录、舒城县土地登记卷宗材料等书证;
2证人余某乙、钟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甲、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盛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 蕾
检察官助理 代少云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甲、盛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卷宗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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