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公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8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湘阴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4********,汉族,大专文化,原汨罗市**局科员,住汨罗市**乡**社区居委会**组。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汨罗市**社区居委会**组。2019年9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汨罗市**镇**村**组**号。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汨罗市**路**栋**室。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9********,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汨罗市**镇**村。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汨罗市**镇**村**组**号。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汨罗市**镇**村**组。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甲,曾用名万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汨罗市屈原管理区**街道。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洋宁,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81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新区**房**栋**单元**房。2015年3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7月3日减刑释放。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汨罗市**乡**村**组。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郑某某、邹某甲、何某甲、李某甲、何某乙、李某乙、余某甲、万某甲、陈洋宁、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4月3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5月2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4日、4月18日、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黎某某、李某甲、郑某某、邹某甲、何某甲、何某乙、李某乙、余某甲、万某甲、陈洋宁以营利为目的,分别为“快乐牛”“战斗牛”“大亨互娱”赌博平台担任代理、招募下级代理以及组织玩家参与赌博并接受玩家投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黎某某伙同徐某某(在逃)以营利为目的,为“快乐牛”“战斗牛”赌博平台担任代理、招募下级代理以及组织玩家参与赌博并接受玩家投注。在此过程中,黎某某共计向郑某某、何某甲通过支付宝支付水钱465566元,共计抽头渔利23464元。
2、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快乐牛”“战斗牛”赌博平台担任代理、招募下级代理以及组织玩家参与赌博并接受玩家投注。期间,郑某某先后担任黎某某、左某某的下级代理,通过被告人李某甲介绍招募下级代理被告人何某乙、万某甲,自行招募下级代理陈洋宁,并接受被告人周某甲等人的投注。同时,郑某某要被告人邹某甲为其担任财务,负责在上线及玩家之间进行赌资流转,并向邹某甲发放工资。在此过程中,郑某某共计抽头渔利653109元。
3、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余某乙、骆某某(均在逃)以营利为目的,为“快乐牛”“战斗牛”赌博平台担任代理、招募下级代理以及组织玩家参与赌博并接受玩家投注。期间,何某甲担任黎某某的下级代理,同时招募下级代理倪某某(在逃),组织玩家罗某某、“富先生”、“努力奋斗”、“晚安”(均为微信昵称)等人参与赌博,并接受玩家投注。在此过程中,何某甲、余某乙、骆某某共计抽头渔利590432元。
4、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快乐牛”“战斗牛”“大亨互娱”赌博平台担任代理并招募下级代理。期间,李某甲先后担任张某甲、左某某、郑某某的下级代理,同时招募下级代理何某乙、万某甲、“问”(微信昵称)、“柠檬”(微信昵称)、“无语”(微信昵称)。在此过程中,李某甲共计抽头渔利433486元。
5、2019年1月4日至5月5日期间,被告人何某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乙、汤某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为“战斗牛”赌博平台担任代理、组织玩家参与赌博并接受玩家投注。期间,何某乙、李某乙、汤某某先后担任李某甲、郑某某的下级代理,组织玩家何某丁、何某戊、谭某某、“城风”、“海洋”等人参与赌博,并接受玩家投注。同时,何某乙、李某乙、汤某某要被告人余某甲为其担任财务,负责在上线及玩家之间进行赌资流转,并向余某甲发放工资。在此过程中,何某乙、李某乙、汤某某共同抽头渔利151522284元,何某乙单独抽头渔利18780元。
6、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万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战斗牛”赌博平台担任代理、组织玩家参与赌博并接受玩家投注。期间,万某甲先后担任李某甲、郑某某的下级代理,组织玩家万某丙、曾某某、廖某甲、杨某某、樊某某、龚某某等人参与赌博,并接受玩家投注。在此过程中,万某甲共计抽头渔利1011736元。
7、2019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洋宁以营利为目的,为“战斗牛”赌博平台担任代理、组织玩家参与赌博并接受玩家投注。期间,陈洋宁担任郑某某的下级代理,组织玩家汪某某、“心动、麒麒麒”、“起点”等人参与赌博,并接受玩家投注。在此过程中,陈洋宁共计抽头渔利144332元。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郑某某、邹某甲、李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余某甲、万某甲、陈洋宁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汨罗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黎某某赃款3万元、李某甲赃款38万元、何某甲赃款20万元、何某乙赃款31.5万元、李某乙赃款34万元、余某甲赃款6.5万元、万某甲赃款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各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湖南省机构编制综合管理平台事业单位人员信息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2.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流水、银行交易流水及分析报告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邹某乙、吴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左某某、周某乙、王某某的供述;
4.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二、赌博罪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介绍玩家“奇奇哥”、“硬币”、“张某乙”、“黄某某”、“佳桐飛洋”、“逝去的青春”(均为微信昵称)、许某某等人给郑某某,由郑某某组织上述人员进入“战斗牛”赌博平台进行赌博。期间,周某甲共计接受上述人员投注877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汨罗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周某甲赃款2.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2.电子数据:微信名片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截图;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李某丙、黄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邹某甲在其居住的汨罗市**镇**社区**驾校斜对面的民居二楼书房及其驾驶的号牌为湘******的别克轿车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廖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邹某甲在其居住的汨罗市**镇**社区**驾校斜对面的民居二楼书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9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甲在其居住的汨罗市**镇**社区**驾校斜对面的民居二楼书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某甲在其驾驶的号牌为湘******的别克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廖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
2.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廖某乙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郑某某、邹某甲、何某甲、李某甲、何某乙、李某乙、余某甲、万某甲、陈洋宁、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何某甲、郑某某、邹某甲、李某甲、何某乙、李某乙、余某甲、万某甲、陈洋宁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他人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邹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黎某某、郑某某、何某甲、李某甲、何某乙、李某乙、余某甲、万某甲、陈洋宁的刑事责任;以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邹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邹某甲在开设赌场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其中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邹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何某乙、李某乙、余某甲在开设赌场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其中何某乙、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余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邹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被告人陈洋宁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乙、周某甲系自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黎某某、郑某某、邹某甲、何某甲、李某甲、何某乙、余某甲、万某甲、陈洋宁系坦白,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黎某某、郑某某、邹某甲、何某甲、李某甲、何某乙、李某乙、余某甲、万某甲、陈洋宁、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萍
检察官助理:任珊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邹某甲、陈洋宁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877309****);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511119****);被告人何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1912616****);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1392292****);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807303****);被告人万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308731****/1768014****);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5273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黎某某、何某甲、李某甲、何某乙、李某乙、余某甲、万某甲、周某甲人民币共计165.9万元,此款项属于犯罪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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