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9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路**巷**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2011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樊某某、余某乙、余某丙、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3时50分许,被害人魏某某等人在贺胜路**会所唱完歌后,在二楼乘坐电梯时同被告人陈某某发生口角,随后魏某某和陈某某到一楼停车场后两人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魏某某上车准备离开时,陈某某拦住魏某某的车讲狠不让其走,魏某某下车与陈某某交涉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余某乙、樊某某两人见状,冲过来将魏某某围住对其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余某丙、余某甲也赶到现场帮陈某某等人对魏某某进行围殴,魏某某被打倒在地上。经法医司法鉴定,魏某某的右侧鼻骨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属椎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樊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黄某某、喻某某、晏某某、夏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樊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樊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樊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樊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樊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对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胜利
2019年1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樊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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