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二部刑诉〔2020〕914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淳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余某甲驾驶浙A7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镇驶往**镇方向。8时10分许,途经**线24KM+320M路段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淳安B5****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某某经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余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被告人余某甲已向被害人近亲属预付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破案经过、协议书、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洪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等;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某乙
检察官助理:蓝某某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甲现在家候审;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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