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019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组**号,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巷**幢**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 月21日6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富贵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安岳县岳阳镇解放街驶往安岳县客运总站,行至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名豪酒店外时,与康某某驾驶搭乘杨某某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岳县交警大队认定,余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某之伤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甲将伤者杨某某送往医院,经民警电话通知返回事故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康某某、余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车辆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荣斌
检察官助理:王照安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9页,散页75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