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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5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住东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梅庆国,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7时10分许,被告人余某甲驾驶无号牌欧卡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以下简称:电动三轮车)沿530国道往香隅镇街道方向行驶,车上乘坐其外孙女岳某某和孙子余某乙,行至香隅镇境内G530线304KM+950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欧通牌两轮电动车(以下简称:两轮电动车)时,电动三轮车的车厢右后角栏杆刮擦到两轮电动车左手把,导致谢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方向不稳,向左侧倒向道路中间,被同方向刘某某驾驶的赣******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货车)碾压,刘某某在避让过程中导致对向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倒地,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吴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当日中午,民警通过查阅沿线视频监控,在东至县**镇**小学门口查获来接孙子、外孙女的余某甲及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次日,经勘查比对初步确认后,传唤余某甲到案接受询问,余某甲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2019年11月15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轮电动车左侧把手表面粘附漆片与电动三轮车货箱右侧漆片第一层、第二层的混合物物质成分相同。同年11月22日,经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鉴定,两轮电动车左刹把球头与由左后方同向经过超车的电动三轮车货箱右侧栏板护栏后立柱上部发生刮擦,致两轮电动车及其驾驶人向左前方倒地并向前滑移,驾驶人人体上躯干部被由后方同向行驶的货车第二轴右侧轮胎推碾、两轮电动车后视镜与货车第四轴右侧主胎发生碰撞后,货车停止运动;电动三轮车在与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擦后离开现场;上述电动三轮车、两轮电动车、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分别约为24-28、21-25、37-41km/h,三车转向及制动系统均处可正常工作状态。同年12月6日,经东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谢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胸腹部严重损伤致多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同年12月17日,东至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余某甲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谢某某、吴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余某甲及其他相关人员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刘某某五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东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燕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住东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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