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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856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66********,汉族,初中肄业,海宁市**有限公司员工,住海宁市**镇**号**室(户籍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FF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丁袁线(X718)由西往东行驶至丁袁线海宁市袁花镇硖尖线交叉口地方右转弯时,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且疏忽观察,未按规定让行,与沿丁袁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经该路口的王某某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英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余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事发经过。

后经海宁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余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称重记录、居民死亡医学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通话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俞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周小军、顾家杰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雷

检察官助理:张斯亮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方式:150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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