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江西省奉新县,住奉新县**镇**街(户籍所在地奉新县**镇**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5时45分许,被告人余某甲驾驶赣CT****号福田瑞沃牌轻型自卸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安义县龙津镇沿河西路喻家村路段(353国道769KM+600M)时,因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熊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强力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某某头部及全身多处损伤。事故发生后,余某甲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熊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熊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内硬膜下血肿60ML,脑疝形成,已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甲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熊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甲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车辆核载信息等书证材料;
2.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余某乙的证言;
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晓勤
检察官助理:李 玲 2020年7月28日
附: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
2.本案卷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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