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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838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 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身份证号码3424261989********,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金寨县**乡**村**组。被告人余某甲曾因盗窃,于2017年10月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余某甲和余某乙等人在肥西县董岗“老地方饭店”吃饭期间喝了酒,当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余某甲酒后驾驶皖A71***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肥西县上派镇馆驿路铂羽公馆附近,碰撞上停放在路边的车辆,被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依法查获并带往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被告人余某甲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2mg/100mL。被告人余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余某乙、余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肥西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诗著

检察官助理:杨佳丽

                                2020827

附:1.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共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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