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8********,彝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04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甲持准驾“C1”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石林县**村前往石林县城,途中,余某甲驾车行至石林县西石辅道**村路段,所驾车辆驶至道路左侧路肩外侧翻,致自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石林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抽取余某甲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8.10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云******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照片);2.书证:(1)户口证明;(2)查获经过、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3)提取血样登记表;(4)人员车辆信息查询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6)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余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昆锦司[2020]毒鉴字第106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辨认饮酒地点、饮酒后所驾车辆笔录及照片;8.其他:出院小结、诊断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选奎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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