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银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西公路313km+700m( 庆城县**镇**街道)处时,与在此处左转的倪某某驾驶的甘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致其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9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89mg/100ml。
2019年12月26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 22821420190001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倪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余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倪某某,韩某某,余某乙,余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苗格强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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