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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渝ATV****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1891“KING KISS”KTV附近出发,搭载陈某某一人,行至南岸区烟雨路路段时,与对向正在等红绿灯的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渝A10****出租车发生碰撞,由于惯性,该出租车后滑撞上了等红绿灯的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渝B65****出租车,最终造成两车受损。吴某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并将被告人余某甲查获。民警对余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1mg/100ml。民警将余某甲带至重庆市南岸区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

经鉴定,余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5.9mg/100ml。

经认定,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余某甲赔偿渝A10****出租车车主4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等笔录;

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5.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在足额缴纳罚金,赔偿事故对方,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前提下,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艳

检察官助理:陈怡莎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在家候审(电话:18290****)。

2.本案案卷2册、光盘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速裁)具结书》、《 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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