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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网约车驾驶员,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附**号**幢**,住重庆市涪陵区**路**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酒后驾驶渝AA****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办事处天台路口上行500米附近出发往涪陵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天台路口上行200米处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发现余某甲涉嫌醉酒驾驶,带其至涪陵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2019年2月19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余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4mg/100ml。

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余某乙、余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乙醇)[2019]40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咏梅

检察官助理:谭艳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路**楼**,联系电话:15923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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