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和同年4月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7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余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渝CP****的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区兴旺正街往福禄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黛山大道六旗大道路口50M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余某甲做了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随后,民警将余某甲带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余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9mg/100ml 。
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余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余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孟卫红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监视居住于其家中;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