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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红安县**镇**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红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3的灰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迎宾大道行政服务中心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撞到路边花坛,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余某甲遂停车并到附近等待拖车,并拨打电话报警。经鉴定,从送检的余某甲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86.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牌号为鄂A****3的灰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物证;2.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户籍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提取血样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卉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红安县**镇**号**栋**室,联系电话13125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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